2005.10.25 中國時報
楊儒門就是要抵抗權
吳豪人
「白米炸彈客」案宣判之後,社會上出現許多同情楊儒門的聲音。筆者也是其中之一。不過,大多數聲援者的看法集中在「判刑太重」或「有罪,但值得同情」,結果把不滿對準認為楊儒門「值得同情,但有罪」的司法體系。其實本案不論就客觀事實或楊儒門個人的主觀認定觀之,都是一個典型的抵抗權的行使。而抵抗權基本上已經是自然法的層次,顯然不是崇信法律實證主義的司法體系所能「從寬發落」。
任何體制下,抵抗權的發動,都被視為擾亂秩序,因此總是受到為政者的警戒、制裁,甚至取締。積極的、攻擊性的抵抗尤其如此。就算憲法保障抵抗權,但在實際的裁判上,往往被否決為「違法性阻卻」事由。為了要在法庭上得到「違法性阻卻」的判決,至少在道德正當性上,必須獲得社會廣泛的認可。而且抵抗權的發動,也須遵守特定的條件。因為抵抗權在本質上,是一個只有在異常例外的情形下,才會受到承認,也因為容易受到野心政客的利用,所以必須賦予它嚴格的發動條件。
抵抗權的要件有兩個重要原則,第一是慎重原則,第二是比例原則。首先,一定要有理性的慎重與自制,也就是說,在試過所有合理手段後,基於慎重的考慮,進行抵抗。第二,抵抗手段的強硬,也必須要和統治者的壓迫、鎮壓,或者是不法,有一個比例性的考量。除非,深信抵抗權是源自「自然法」,而不受現實的國家制定法(實定法)所限制;否則,真正發動抵抗權的人,必須要非常了解法律與道德義務之衝突與其結果的悲劇性。因此,發動抵抗權的人,要自覺將被課予非常嚴格的刑責。其實,這種不是法律的、但是屬於道德性的權利,也不是毫無規律,完全無政府主義。基本上還是有相當的倫理根本原則,或者是更具有普世性的道德律。
那麼,作為一種道德性的權利所被發動的抵抗權,若符合前述慎重和比例的兩個要件,則至少有三個好處。第一,抵抗者可以非常有效地去反駁所謂它的反抗是違法、或是紊亂治安的責難。同時,既然能夠滿足慎重與比例的要件,那麼它的抵抗行為,對於一般庸俗的說法,像是「抵抗權會造成無政府主義」等等攻擊,可以提供有利的抗辯。第三,為了要得到一般輿論支持其抵抗的正當性,或者是要導引某種社會運動的成功,本來就應該要預先在行動之前提示明確的要件,然後再滿足這些要件。
有關抵抗權保護,雖已列出上述一定特定的要件,使得當抵抗權的發動而違反實定法規時,能夠被承認為阻卻違法的事由,而不成為處罰的對象。但現實上,這樣判例,可說是極為罕見。比方說美國的獨立宣言,或者是說法國的人權宣言第三十三條,都認為抵抗權是一種普遍的人權的歸趨,那麼理論上實定法上應該要承認抵抗權。但是實際上連比較溫和的市民不服從論,都會在法律支配的大纛下,而不能免於被處罰。換句話說,無論市民不服從論的動機如何,只要是侵犯法律的就無法免責,這個原則在美國始終都是如此。憲法上未承認抵抗權的台灣就更不必說了。
理論上,如果能夠承認抵抗權發動的合憲法性,那麼,使得被統治的人以及統治者都能夠廣泛地自覺到抵抗權的意識,自然對暴政或惡法會有一種無形的拘束力,而這種拘束力基本上就是支撐立憲民主秩序的心理基礎。而且在現實上即使無法免於被處罰,但是至少抵抗者不會被批評只有道德上的考量,而能夠援用憲法或者是正義等等的法律的理念,來正當化自己的行動。而統治者也無法單純地去責難抵抗者他們的違法性,並且利用法與秩序之名來處罰他們,因為這時候他們將不再有說服力。
讓統治者知道,人民隨時有可能發動戰鬥性的抵抗以保護他們的權利,這是一件好事情。因此,對於暴虐壓迫的反抗,對於人民而言,是所有的義務之中最神聖的事情。但是,即便是具有倫理性的抵抗權,也不該幻想必然能以此為理由,免除其刑責。換句話說,當你在行使抵抗權時,就現實而言根本就不該期待實定法上的保護。楊儒門已經做出選擇,接下來,就要看政府和國民如何選擇了!
(作者為台灣人權促進會會長,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專任助理教授)
楊儒門就是要抵抗權
吳豪人
「白米炸彈客」案宣判之後,社會上出現許多同情楊儒門的聲音。筆者也是其中之一。不過,大多數聲援者的看法集中在「判刑太重」或「有罪,但值得同情」,結果把不滿對準認為楊儒門「值得同情,但有罪」的司法體系。其實本案不論就客觀事實或楊儒門個人的主觀認定觀之,都是一個典型的抵抗權的行使。而抵抗權基本上已經是自然法的層次,顯然不是崇信法律實證主義的司法體系所能「從寬發落」。
任何體制下,抵抗權的發動,都被視為擾亂秩序,因此總是受到為政者的警戒、制裁,甚至取締。積極的、攻擊性的抵抗尤其如此。就算憲法保障抵抗權,但在實際的裁判上,往往被否決為「違法性阻卻」事由。為了要在法庭上得到「違法性阻卻」的判決,至少在道德正當性上,必須獲得社會廣泛的認可。而且抵抗權的發動,也須遵守特定的條件。因為抵抗權在本質上,是一個只有在異常例外的情形下,才會受到承認,也因為容易受到野心政客的利用,所以必須賦予它嚴格的發動條件。
抵抗權的要件有兩個重要原則,第一是慎重原則,第二是比例原則。首先,一定要有理性的慎重與自制,也就是說,在試過所有合理手段後,基於慎重的考慮,進行抵抗。第二,抵抗手段的強硬,也必須要和統治者的壓迫、鎮壓,或者是不法,有一個比例性的考量。除非,深信抵抗權是源自「自然法」,而不受現實的國家制定法(實定法)所限制;否則,真正發動抵抗權的人,必須要非常了解法律與道德義務之衝突與其結果的悲劇性。因此,發動抵抗權的人,要自覺將被課予非常嚴格的刑責。其實,這種不是法律的、但是屬於道德性的權利,也不是毫無規律,完全無政府主義。基本上還是有相當的倫理根本原則,或者是更具有普世性的道德律。
那麼,作為一種道德性的權利所被發動的抵抗權,若符合前述慎重和比例的兩個要件,則至少有三個好處。第一,抵抗者可以非常有效地去反駁所謂它的反抗是違法、或是紊亂治安的責難。同時,既然能夠滿足慎重與比例的要件,那麼它的抵抗行為,對於一般庸俗的說法,像是「抵抗權會造成無政府主義」等等攻擊,可以提供有利的抗辯。第三,為了要得到一般輿論支持其抵抗的正當性,或者是要導引某種社會運動的成功,本來就應該要預先在行動之前提示明確的要件,然後再滿足這些要件。
有關抵抗權保護,雖已列出上述一定特定的要件,使得當抵抗權的發動而違反實定法規時,能夠被承認為阻卻違法的事由,而不成為處罰的對象。但現實上,這樣判例,可說是極為罕見。比方說美國的獨立宣言,或者是說法國的人權宣言第三十三條,都認為抵抗權是一種普遍的人權的歸趨,那麼理論上實定法上應該要承認抵抗權。但是實際上連比較溫和的市民不服從論,都會在法律支配的大纛下,而不能免於被處罰。換句話說,無論市民不服從論的動機如何,只要是侵犯法律的就無法免責,這個原則在美國始終都是如此。憲法上未承認抵抗權的台灣就更不必說了。
理論上,如果能夠承認抵抗權發動的合憲法性,那麼,使得被統治的人以及統治者都能夠廣泛地自覺到抵抗權的意識,自然對暴政或惡法會有一種無形的拘束力,而這種拘束力基本上就是支撐立憲民主秩序的心理基礎。而且在現實上即使無法免於被處罰,但是至少抵抗者不會被批評只有道德上的考量,而能夠援用憲法或者是正義等等的法律的理念,來正當化自己的行動。而統治者也無法單純地去責難抵抗者他們的違法性,並且利用法與秩序之名來處罰他們,因為這時候他們將不再有說服力。
讓統治者知道,人民隨時有可能發動戰鬥性的抵抗以保護他們的權利,這是一件好事情。因此,對於暴虐壓迫的反抗,對於人民而言,是所有的義務之中最神聖的事情。但是,即便是具有倫理性的抵抗權,也不該幻想必然能以此為理由,免除其刑責。換句話說,當你在行使抵抗權時,就現實而言根本就不該期待實定法上的保護。楊儒門已經做出選擇,接下來,就要看政府和國民如何選擇了!
(作者為台灣人權促進會會長,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專任助理教授)


請先 登入 以發表留言。